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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表现出许可证明相关管理条款示例规定

录入编辑:ml | 发布时间:2023-01-13
经营性表现出许可证明相关管理条款示例规定经营主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中,有经营者无法出示的许可证明、登记证明等材料,构成欺诈行为的,由经营者和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经营者和消费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以欺诈、胁迫、乘人之···

经营性表现出许可证明相关管理条款示例规定

经营主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中,有经营者无法出示的许可证明、登记证明等材料,构成欺诈行为的,由经营者和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

经营者和消费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行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行为;(三)趁人之危行为;(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五)法律规定其他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性质的行为,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申请经营者履行“三无”、虚假、引人误解或夸大宣传等欺诈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通知所称“经营性表现出许可证明”是指经营性表现出合法经营资格证明。

1.经营性表现出合法经营资格证明,是指以合法的身份、真实姓名,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主体进行的经营活动中,有明确业务范围的合法的行为,是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取得相应资格的合法证明。

2.经营性表现出合法经营资格证明不能仅限于“营业执照”范围内。

4.经营者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与消费者购买食品没有直接关系,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交的有关材料负责。

5.如果存在以“其他”代替“食品流通许可证”或其他替代性证明材料,属于欺诈行为;还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通知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相关行政许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

“经营者”与“消费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表现出经营资格、经营行为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经营者提供的经营性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其符合经营资格的,由提供该经营性证明文件的经营者承担不利后果。

经营者提供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等材料中的虚假内容,构成欺诈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确定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数额按照《销售与退货制度暂行规定》第十五、十六款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关于办理行政许可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制定本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需能源部物资供应局: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务院、省以及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通知所称“经营者”是指企业。

经营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要件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起生效。”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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